第二十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防护用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告:
(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生产或经营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九)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停业整改期间,擅自生产或经营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撤销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备案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