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采购和使用经过备案的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