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五条 省、市两级安监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与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
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审查;
(二)市安监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经营单位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省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