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第八条 省、市安监局依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二章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备案
第九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
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第十一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