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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评价人员一经登记注册,需在注册单位工作满1年以上方可提出变更注册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的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州、市安监部门负有依法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进行日常检查的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及时向省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定期检查,主要对评价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条件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定期检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并及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告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八条 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活动的本省以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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