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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及时向开展业务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季度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省安监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各级安监部门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应具备相应条件,其报名、考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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