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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4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以及由省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进行的其他专项临时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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