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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三)出具的验资报告应附有已审验并经公司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存款余额表)、银行函证回函等其他必要的文件。

  三、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公司设立、变更验资业务和对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验资报告及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存款余额表)、银行函证回函进行审核。其中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验资报告中增资部分的情况进行审核。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验资报告及有关附件时,如有疑问,可向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如验资报告反映的验资款与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不符的,可暂缓办理注册登记,并要求投资者重新进行验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验资报告时,凡发现以垫资等虚假出资行为进行验资的,应当依法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公司进行回访和日常监管时,应加强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及其资金情况的检查,查实有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凡发现未建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作抽逃注册资本处理。

  四、本意见所指的公司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除外商投资企业、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公司设立、变更的货币验资业务,本市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监管,并相互沟通、配合。财政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以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重点审核、监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方面的执业资信状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六、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凡参与虚假验资或知情放任的,一经发现,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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