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籍演职人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为不含税收入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1、不含税收入不超过3360元: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2、不含税收入超过3360元: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七条 外籍演职人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
外籍演职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和附加费用共4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工资薪金所得为不含税收入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4800-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办法所称外籍演职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根据税收协定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第八条 凡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申报的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演出报酬和应纳税所得额。
凡不能提供完整、具体的外籍演职人员收入分配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时以支付总额按20%的核定征收率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后一个月内,能够提供完整、具体的收入分配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税款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籍演职人员为执行我国与协定国签订的文化交流计划来我省参加文化演出活动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主办单位或中介单位应在演出活动获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7日内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协定国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交流计划和有关外籍演职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报送按照上述协定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等有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