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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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