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收法制人才库的管理
第十二条 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实行相对稳定的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对税收法制人才库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三条 建立税收法制人才基本信息公布制度。省局、市局逐步在局域网建立网上人才园地,公开人才库成员近年所获荣誉、工作实绩、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建立税收法制人才业绩评价制度。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应当对参加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税收法制工作情况进行年终总结和自我鉴定,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评价,对表现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建立税收法制人才培训制度。省局、市局每年举办税收法制人才培训班,不断提高人才库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与其工作单位关系不变,其工作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应按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参加税收执法检查、税收法制宣传培训、税收宏观政策调研、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及其他必要的临时性工作。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其参加上级国税机关组织的相关工作。
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上级部署的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省局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应立足岗位,积极向省局提报有针对性、有具体措施的书面意见和建议,每年不少于1条;并结合所开展的工作,上报调研文章或案例分析,每年不少于1篇。
第十九条 省局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在参加省局组织的检查工作期间,需延伸到纳税人的,使用省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范围为全省的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条 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税收法制人才库成员资格:
(一)参加省局、市局组织的工作期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