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
(闽常[2006]20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