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9项:临时入境许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实施。
(4)《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
十九条: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5)《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批准,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颁布实施)第
三条: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
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2)《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3)《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2件
(1)《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
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2)《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
五条: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五)省政府规章1件
《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附件7: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八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1件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
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1件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
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四)部门规章4件
(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
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
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
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4)《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
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政府规章1件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
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布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
执法依据:共26件
(一)法律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八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4件
(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
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
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2)《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四)部门规章15件
(1)《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文化部、公安部发布,文物字[84]第251号)第
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2)《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第
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第
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4)《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第
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