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第
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外国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6)《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4号)第
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
(7)《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5号)第
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8)《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
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9)《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令第18号)第
六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10)《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1)《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修正)第
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12)《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13)《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
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14)《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7号)第
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处罚。
(15)《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第
二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16)《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第
九条:本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所列报社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17)《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
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8)《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
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9)《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发布)第
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版权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七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第
三十七条:有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部门规章3件
(1)《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3号)第
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
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3)《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第
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附件5: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00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由国家人防办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三)地方性法规1件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2000]148号)一、职能调整(一)新增的职能:负责省属单位及中央、外省(市)驻闽机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职能。(二)划入的职能:原省直机关人防办管理的省直机关单位人防建设管理职能。
(四)部门规章4件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6]58号)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公室”)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设立定点厂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省级人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管理及产品的生产和安装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附件6:
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设区市公安边防支队、沿海县(市、区)公安边防大队、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边防检查站
执法依据:共13件
(一)法律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二)行政法规5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
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2)《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
二十三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