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21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
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
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第
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4)《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7]7号)第
六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第
一条:自2005年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5)《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
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
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
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8)《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颁布)第
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9)《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
十七条第一款: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3]17号颁布)第
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11)《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颁布)第
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
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3)《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
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5)《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6)《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第
十九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7)《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18)《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19)《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20)《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由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2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发布)第三点第(一)小点: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 5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
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4)《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修订)第
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5)《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部门规章25件
(1)《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第
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2)《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第
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
四条第一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4)《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
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