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第
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
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3)《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第
十条:第二款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
十二条和第
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14)《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
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15)《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
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16)《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17)《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第
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2005年12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便函 :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确定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管理部门。”
(18)《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第
十七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19)《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
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0)《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
二十二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准入管理制度对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等产品分类设定企业生产准入条件,对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产品,撤消其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名录。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中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第四十四条: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21)《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3)《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4)《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号)第
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25)《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
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6)《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第
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
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28)《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
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第
5条: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
(2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
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 )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30)《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第
十九条: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31)《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
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
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 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3)《
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
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34)《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
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35)《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
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36)《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一百三十三条: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37)《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以煤办字[1995]150号文发布) 第
四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38)《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以煤办字[1995]第151号文发布)第
三十二条:违反《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