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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4号)

  (1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16)《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五条:(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2]167号):同意你委提出的《福建省各类企业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规定》,并授权你委牵头负责我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1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发布)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2004]1008号)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四点:(三)石化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组织实施石化、医药行业政策,研究提出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产业政策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负责行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协助审查行业重大投资、合资经营等项目,组织制订行业技术规范;负责行业经济技术信息统计、汇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本省办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对民用化工中涉及规定监控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等各环节实施管理;管理国家药品储备;指导有关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18)《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19)《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第七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2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33号):按照目前国家经贸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在农药管理问题上的分工,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在有关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维持现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生产批准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部门规章39件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9)《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10)《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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