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事项的;
(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对文件进行较大修改的。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但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由起草机构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做出具体修改。
第十三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公室汇总双方意见后提交本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并及时告知起草机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方可提交部门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门户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起草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报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组织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时间后取得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由原起草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