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11月3日 川价发〔2006〕235号)
各市、州物价局,卫生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2270号)转发给你们(文件附后),并就我省贯彻意见一并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国家发改委、卫生部《
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时,要结合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的《四川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川卫办发〔2006〕336号)文件的精神,一并贯彻执行。凡不按《四川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不得收费。
二、已规范调整了医疗服务价格的市州要按照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的文件要求,对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的现行服务价格进行一次清理和再测算,并按文件的要求重新规范调整;尚未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市州要将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的文件精神贯彻到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成本测算工作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