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中被拆迁的低保家庭,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内搬迁,将原住房区位补偿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代管的家庭;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特困职工、急需救助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需要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市房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廉租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