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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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