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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津地税征〔2006〕21号 2006年10月19日)


地税系统各单位:
  最近,市局以(津地税征〔2006〕10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为落实好总局文件精神,圆满完成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就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一)已办理了地税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其中,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到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但经市局批准实行总机构统一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其分支机构仍在总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地税部门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内应按照现行的管理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其中:
  外地进津企业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在我市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临时经营户,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此次换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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