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海关等机构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
(十七)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积极为担保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特点,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贷款担保办法;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对经担保机构承诺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贷效率,合理确定利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风险控制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
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十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人事、民政、国土资源、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管和事后化解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在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
(二十)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实施及时有效监控,提高其风险防控能力。担保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对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一)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高担保机构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