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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八)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九)担保机构必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政策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十)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十一)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是省级区域业务范围的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提升担保机构的信用水平,创造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条件,提高全省担保行业整体素质和融资担保能力,分散和降低担保机构的风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建立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四、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十二)各省辖市和中小企业数量多、发展快的县(市、区)要设立政策性担保机构,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担保行业发展资金。对融资担保业务开展好、风险控制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担保机构,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对担保机构的再投入机制,增强其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省财政要根据需要,逐年增加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资本金,支持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发展,不断提高担保和再担保能力。

  (十三)各级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按照政府出资额不超过5%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补偿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和非政府出资但经政府明确实行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十四)对省重点扶持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免征的税金原则上转成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或风险准备金。

  (十五)各级政府工商、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确认担保机构的抵、质押权人资格。对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实行登记备案制,政府主管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要评估时,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对担保机构在代偿清偿、过户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费用予以减征或免征。具体办法由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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