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