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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字[2006]36号)


司法厅、各设区市物价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批复如下:

  一、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见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二、本标准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侦察机关根据侦察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司法鉴定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四、司法鉴定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鉴定机构登记证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收费。除附件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六、经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各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应给予减免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4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七、各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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