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北京市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管理有关要求(试行)
为进一步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加强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以下简称国Ⅲ、Ⅳ标准)的相关规定,现就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要求如下:
一、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的范围
按照国Ⅲ、Ⅳ标准规定,汽车制造厂必须对已在北京环保目录中发布的达到国Ⅲ、国Ⅳ标准的轻型汽车(包括带OBD系统和不带OBD系统的轻型汽车),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汽车正常寿命期内(其中符合国Ⅲ标准的车辆为5年或8万公里,符合国Ⅳ标准的车辆为5年或10万公里),其污染控制装置始终保持正常功能。
二、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的方法
北京市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倡导以企业自律为主、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为辅。具体方法是:
(一)企业主动检查
企业主动检查是指企业对于北京环保目录中所公布的满足国Ⅲ、国Ⅳ标准的车型,自主进行在用车排放符合性检查,包括以下几项工作:
1.国Ⅲ、国Ⅳ标准的车型在北京环保目录发布后3个月内,企业必须提交《在用车排放符合性主动检查规程》,主要内容应包括:
(1)制造厂相关信息(包括制造厂的名称、地址、制造厂资料所涉及范围的各个法定代表人和符合性检查工作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e-mail地址等);
(2)在用车族系的划分;
(3)自查车型及车辆生产日期;
(4)族系内各车型在北京环保目录发布的批次;
(5)确定汽车所在地的方法;
(6)所采用的样车数和样车选择计划;
(7)自查频次;
(8)样车选择和剔除准则;
(9)制造厂确定在用车族系所采用的接受/剔除准则;
(10)试验前对样车的处理方法;
(11)试验型式和程序;
(12)制造厂收集资料的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