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六月份为全省的“节能宣传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高效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以及节能检验测试。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