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