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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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