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