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