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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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