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分流时的本人缴费工资并按年递增10%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交纳含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逐月代扣,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和申领待遇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不能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按上述办法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人员从离职待退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时间内,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684元的标准计算离职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款专用,逐月按684元的标准代发。
离职待退人员延续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发放离职待退生活费。离职待退生活费的标准仍以每人每月684元计算,并按上述办法划拨发放。
离职待退和其他分流人员,不享受原单位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离职待退的分流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离职待退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具体方式如下:
(一)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仍由财政核拨。
(二)经费形式为财政核补或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其中经费困难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三)经费形式为自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安置和待遇按国家及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四)军转干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与职工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其职工经济补偿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