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2006修正)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