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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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