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做好狂犬病免疫工作的通知
(渝农发〔2006〕70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畜牧)局:
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呈逐年上升态势,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进一步搞好我市的狂犬病防控工作,现就做好犬只的免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和管理工作
按照《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107号)的规定,各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各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未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严禁经营、使用“科研产品”、“中试产品”等未取得农业部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狂犬病防疫所需疫苗的组织供应工作。要切实加强兽用狂犬病疫苗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犬只的狂犬病免疫工作
按照农业部《2006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方案》(农医发〔2006〕2号)和农业部《
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做好人口密集区、历史疫区、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犬只的狂犬病的预防接种,尤其是城区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要确保100%免疫密度,同时要建立好免疫档案。在主城区内(包括区县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若动物防疫机构不能更好地完成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委托诊疗设施条件较好、兽医人员业务素质较高、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动物)医院承担城区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工作。承担狂犬病免疫工作的宠物(动物)医院所使用的疫苗必须来自区县动物防疫机构。
狂犬病免疫的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规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