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6〕3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