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 10 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 10 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 6 个月至 1 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 1 年至 5 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