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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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