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