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
(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