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当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宣布解除,或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急监测可自动终止,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
第四章 警情报告
第十六条 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应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商品与服务价格、供求变动情况及趋势;
(四)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常年设置专门的预警和应急监测值班电话,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确保上级指令的及时接收和下级情况的及时报告。
各市的固定、移动值班电话应报省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管理,加大投入保障力度,保证预警和应急监测期间网络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调度管理,保障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用车需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价格异动平息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