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食品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变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导致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未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
(七)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改变,达不到A级,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八)委托生产加工提前终止合同,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平台逐级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范围、单位名称、食品生产经营地点、被许可人联系电话。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在许可信息系统中删除该记录,并在档案中记录被注销的原因、时间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监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许可的工作人员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监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