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四)食品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卫生检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补办和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对遗失或损毁补办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主要媒体上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事项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核准登记或变更证明(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意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种类范围的应当审查:
(一)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等发生改变而未涉及生产经营种类范围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变更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食品卫生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