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许可权不明确的,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许可。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含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场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下同)如下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厂区和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设施布局以及天花、墙面、地面等内部装修说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卫生设施及措施;
(五)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相关材料;
(六)卫生管理机构、制度和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七)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九)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十)代理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
(十一)生产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产证、租房协议复印件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样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除审查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三)相应卫生规范要求的生产场所内环境空气洁净度有效评价报告;
(四)检验室平面图、卫生质量检验制度以及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包括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申请,除审查第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审查餐用具的洗涤、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说明材料;预防食物中毒有关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合法举办的交易会、展览(销)会、美食节等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按照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由食品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办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