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监督抽查工作。
(5)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
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6)兽药产品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7)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8)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
(9)农业生态环境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10)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的安全检查
执法依据: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福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11)农业机械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
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12)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13)对二级野生植物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4)对外国人的农业野生植物考察活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15)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6)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执法依据: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17)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
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8)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
执法依据: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第三大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9)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20)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1)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查
(22)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6、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
(1)肥料登记备案
执法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农作物种子(苗)进出口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
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3)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核
执法依据:
《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质所),品质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核
执法依据: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5)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天然草种质资源的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6)对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7)草种进出口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四十六条: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8)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9)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10)国家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1)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核
执法依据: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12)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核
执法依据: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13)从事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14)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口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第十六条第一款: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兽药生产许可审核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6)国家级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17)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 福建省农药检定所
1、行政许可1项
超过产品保质期农药的检验
执法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