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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3)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4)撤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5)注销种子检验员证
  执法依据: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种了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㈣受到刑事处罚的;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6)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7)暂停或终止违法的新兽药临床试验
  执法依据: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事件的;(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8)撤销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执法依据: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四条: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9)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执法依据: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10)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11)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12)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3)进行现场消毒
  (14)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5)暂扣农业机械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16)收缴并强制报废农业机械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17)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8)注销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
  执法依据: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19)注销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执法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二)歇业一年以上的;(三)申请终止的;(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20)撤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执法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21)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 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2)注销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一) 转让批准文号的;(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23)注销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执法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二)停产两年以上的;(三)破产或被兼并的;(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4、行政确认11项
  (1)农村财会任用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聘用会计应当优先选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村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农村财会任用证》后,方可聘任。
  (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执法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认可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人员)资格证明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二)学历证明复印件;(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第十条第二款: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第二十四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5)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
  执法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
  (6)重大动物疫情认定
  执法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7)出口兽药证明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8)进口兽药通关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9)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0)草种检验员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1)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的认定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5、行政监督检查22项
  (1)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2)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各级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菌种质量检验。第十三条: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菌种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3)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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