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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152)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53)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
  (154)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55)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农业机械号牌,或者未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
  处罚种类: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156)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157)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罚款,警告,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58)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未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59)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补办手续,警告,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60)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161)因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162)未按规定办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63)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65)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66)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7)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168)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169)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170)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1)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3)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174)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175)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76)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77)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8)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9)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82)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18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184)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85)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6)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7)转让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18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189)申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执法依据: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一)转让批准文号的;(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190)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191)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92)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9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违反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4)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行政强制23项
  (1)发生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病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2)侵权植物新品种的封存、扣押和销毁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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