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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47)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48)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5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55)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5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59)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60)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6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6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6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6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65)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6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6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70)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71)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72)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75)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76)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77)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78)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79)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第四十一条: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80)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81)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82)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83)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84)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85)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警告,罚款,吊销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86)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
  (87)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
  (88)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吊销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89)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0)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91)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2)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93)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4)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5)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6)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98)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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